近年来,部分汽车服务公司推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并称“费用比保险公司销售的车辆商业保险费用低”,且具有风险补偿功能,统筹费也将作为事故理赔专用基金,实行统一调剂和经济互助。部分汽车服务公司通过话术模糊车辆安全统筹和车辆保险的界线,出具与保单样式类似的“机动车交通安全互助单”并许诺高额利益返还。三门峡市保险行业协会提醒广大车险消费者: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建议消费者根据需求,正确选择适合自身的风险防范手段和保险产品,选择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购买车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什么是“车辆安全统筹”
车辆安全统筹是由运输公司、行业协会等组织发起的互助机制。车主缴纳统筹费后,资金汇入统一账户,用于成员车辆的事故赔偿。其本质是“风险共担”,而非传统意义上的保险产品。
“车辆安全统筹”存在的风险
消费者购买“车辆安全统筹”后,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1.承保风险。开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汽车服务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所开展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统筹单”,合法利益缺乏有效保障。
2.退保风险。当车辆发生所有权转移时,“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并不能像真正的保险一样随车过户,需要车主退出原挂靠的运输公司“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由此便产生了“退保”纠纷。
3.理赔风险。当车主遇到较严重的事故时,“交强险”并不能提供足额的保障,赔偿不足的部分只能车主先行垫付,而后走上“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理赔之路。
4.纠纷处理风险。发生纠纷时难以得到有力保护。消费者购买“机动车统筹单”后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一旦出现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相关政策特别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三门峡监管分局三门峡市保险行业协会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