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法规已对“携犬出户,应当束犬绳”等养犬行为进行了合理规范,但在实际生活中,尤其在农村地区,不少犬类饲养人和管理人会忽视相关管理措施。一旦发生涉犬类侵权损害事件,应该由谁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呢?
典型案例
于某骑电动三轮车在村内东西主干道由东往西行驶时,遭到何某饲养的两条黑色大型犬追赶。于某为躲避大型犬追赶时,碰撞到路边停放的车辆,导致于某翻车并伤及头部、右下肢等部位。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何某则认为当时于某也携带小犬,并且没有对其做好监护管理,事发过程系犬类追逐,于某翻车不是何某造成。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何某赔偿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75.32元。
释法说理
河南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昕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和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对关于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进行了相应规定。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构成要件来说,其包括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或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如果存在动物饲养的管理性规定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但若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再享有上述可以减轻、免除责任的抗辩权利。
本案中,于某的损害明显是在何某黑犬的追逐行为产生畏惧影响的基础之上产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损害后果。而黑犬追踪正是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行为。故结合本案情况足以认定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何某应承担于某的各项损失。 (市普法办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