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渑池县法院判决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
2023年5月16日,被告冯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不慎撞到停于行车道内的谢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随后,被告赵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撞击了冯某驾驶货车的尾部,导致冯某驾驶货车再次撞击谢某某的货车。谢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3辆货车不同程度受损,谢某某驾驶货车所载货物(机械设备)受损。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谢某某、冯某、赵某共同过错导致,3人过错程度相当,承担同等责任。
受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某价格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谢某某驾驶货车车载货物的市场价值为11万余元,货车损失为1.3万余元。事后,事故各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谢某某驾驶货车的登记车主河南省某机械设备公司诉至渑池县法院,请求事故相关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车损和车载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对车载货物的市场价值评估,不能等同于货物实际损失;原告作为车载货物的生产商,其实际损失应为损坏货物的生产成本,而非市场售价。经当庭询问,各被告均不申请对车损及车载货损进行重新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载货物为参展样品,尚未进入市场流通,未发生需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销售行为,在运输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损后,其实际损失应为生产成本加运输费用或修复样品的实际支出费用,不能直接将评估机构出具的商品市场价值等同于车载参展样品的损失。
最终,法院酌定以评估报告评定的市场价格的80%作为车载货物损失。此次事故相关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后,原告、被告服判息诉,多名被告均自觉履行了赔偿义务。 (闫海燕 代文官)